原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经济开发区云丰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025024-1。
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鲁岗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7244-9。
原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生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托付代理人王炜智,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托付代理人姚敬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别离于:一、2007年5月25日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t链式高速提高局30台,每台单价别离为9000元、11000元,合同总价290000元;二、2008年1月17日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链式高速提高机50台,单价别离为9600元、9800元;合计485000;三、2009年12月10日签定《订购合同》约好原告为被告供给lgt链式高速提高机10台,单价9500元,合计95000元;四、2010年2月20日两边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t链式高速提高机2台,单价12000元,总价24000元;五、2010年8月9日两边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t链式高速提高机50台,单价11000元,总价550000元;六、2011年4月7日两边签定《收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50hz吊车5台,单价10950元,总价54750元。原告和被告签定以上合同后,依约悉数实行了相关合同,截止现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6280元;到期质保金67520元;被告付出货款连续到2013年后未再付出以上金钱,经原告屡次催要无果。1、恳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出货款86280元;付出到期质保金67520元,合计15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
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申述的现实予以认可。我方欠原告153800元,但由于公司运营不景气,回款不是很好。2014年我方也还过原告款,但现在,员工工资都发不出来。这笔款我方肯定要还的。期望争夺分批次付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次签定合同。别离是:一、2007年5月25日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t链式高速提高局30台,每台单价别离为9000元、11000元,合同总价290000元。二、2008年1月17日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链式高速提高机50台,单价别离为9600元、9800元;合计485000。三、2009年12月10日签定《订购合同》约好原告为被告供给lgt链式高速提高机10台,单价9500元,合计95000元。四、2010年2月20日两边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t链式高速提高机2台,单价12000元,总价24000元。五、2010年8月9日两边签定《订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lgt链式高速提高机50台,单价11000元,总价550000元。六、2011年4月7日两边签定《收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出售50hz吊车5台,单价10950元,总价54750元。原告和被告签定以上合同后,原告依约悉数实行了相关合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6280元,到期质保金67520元,被告未再付出以上金钱。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全面实行了合同的相关约好,被告应当依约好向原告付出货款人民币8628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好向原告付出到期质保金6752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则,判定如下:
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奥川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53800元(货款86280元,到期质保金67520元)。
假如被告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子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